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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 我国矿业权法律属性分析

我国矿业权法律属性分析

  摘要:科学设置矿业权制度、合理界定矿业权法律关系,对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有着深远的意义。本文从矿业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进行分析入手,然后对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进行了分析,以期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矿业权理论。
    关键词:矿业权 物权 用益物权
  
   矿业权这个概念早在罗马时期就已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在古罗马的法律中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丁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但是,西方对矿业权概念的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却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通过分析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定义,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把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再加上采矿权而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为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一、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 矿业权法律关系通常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以下是对矿业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
    (一) 矿业权的主体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即矿业权主体。
    1.国外关于矿业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美国:根据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拥有采矿用地。矿业权的主体是美国公民。即使授予外国人矿业权,也要求对方国家给美国公民在该国取得矿业权的对等权利。
    俄罗斯:按照《俄罗斯联邦地下资源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论所有制形式,法人和其他国家的公民,均可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除非俄罗斯联邦法另有规定。
    日本:根据《日本矿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除非条约有特别规定,对外国人或者外国法人采取了相对主义的原则。
    法国:按照法国矿业法的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地取得矿业权,只是必须证明他有管理事业的资格,以及取得矿业许可须有必要的资力。
    可见,对于矿业权主体的规定,在不同的国家,立法政策不尽一致。
    2.我国关于矿业权主体的法律规定
    在我国,矿业权的主体原则上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企业和公民等,同时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也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由于《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以,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主要为国有矿山企业,其次为集体矿山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最后,在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合资或者合作开采煤炭资源等情况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成为矿业权的主体
    3.关于矿产权主体的资质要求
   由于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是高投入、高风险、技术程度要求高的行业,因此对矿业权主体的资质要求远比对一般民事主体的要求要高。相对一般民事主体而言,法律规定了特殊的资质条件的要求。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有关资质条件,国务院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有关的规范性文件都作了具体规定。
    (二)矿业权的客体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是一定的矿产资源。但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且赞同崔建远教授的观点 :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的地下土壤与赋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下面是笔者的具体分析:
   要明白权利客体,就必须首先明白权利本身。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这里主要分析探矿权,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由此可知,探矿权作业区域由许可证规定。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如果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那么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这个问题显然无法回答。其实从名称本身就可以得知,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无客体便无权利。所以,矿业权所支配的决不是单纯的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
    (三)探矿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矿业权法律关系内容其实就是权利与义务关系。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规定。
    1. 探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2)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3)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4)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5)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6)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7)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下列义务:
    (1)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2)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3)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4)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5)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6)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7)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8)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2.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了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1)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2)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3)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4)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2)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3)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4)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5)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二、矿业权的物权性分析

   对于探矿权的性质,我困法学界还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传统上,我国学者主要是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从整体上分析矿业权的属性,并没有从矿业权的组成部分的分权利方面着手仔细的研究。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 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矿业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准物权说。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是基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而派生出来的一种物权,但又由于矿业权的取得还需要国家批准,而且国家对矿业权主体还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要求,只有达到规定的条件才有机会成为矿产权的主体。因而它是一种带有明显行政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2、用益物权说。认为矿业权是对矿产资源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
    3、他物权说。此说认为,矿业权是基于他人之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所以说是一种他物权。此说应该是我国早期的一种的学说,反映当时对矿业权性质认识不清,界定不明的特点,而且它把矿业权作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不同权利的属性。
    4、自然资源使用权。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单独对待,并建议将之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5、债权说。此观点认为矿业权是基于和国家签定矿产资源勘探和开发合同取得的,是一种债权。
通过前面对矿业权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分析和探讨,针对上述学界关于矿业权的不同学说观点,笔者认为“用益物权说”比较合适,清楚地揭示了矿业权的法律属性。下面具体分析矿业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属性。
    (一)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
    所谓物权是指民事财产权利主体对其占有的财产(即“物”)可以直接支配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
   所有权是所有人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矿产资源属于有价值的国有资产,也就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物”,矿产资源所有权当然属于物权。矿产资源是由地质作用自然形成并赋存于地壳之中的,在受到矿业生产活动影响而脱离原始赋存位置时就不再属于矿产资源。因此矿产资源又属于不动产,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不动产物权。
    他物权是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享有的某一方面的权能,又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权人在他人之物(主要指不动产)的基础上,通过对物的使用而获取收益的权利。
   采矿权是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从所有权中分离出让的,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组合,其中对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就是事实上的处分权,即消耗矿产资源的权利,收益权就是获得以所消耗的矿产资源为基质的矿产品的权利。因此,采矿权是采矿权人通过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获取收益的权利,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属于用益物权。
   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采矿权有自己的特点,这就是采矿权还包括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事实上的处分权,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是作为劳动对象被投入使用的。在事实上被处分的即被消耗的矿产资源无须返还给国家,只须用交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予以补偿;而传统用益物权并不包括对他人财产的事实上的处分权,他人财产是作为劳动资料投入使用的,不受到事实上的处分,不在使用中消耗,使用期满应当原物返还。
    因此,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较,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
    (二)探矿权是逐渐完善的用益物权
    探矿生产活动是寻找并揭示客观存在的矿产资源的行为,是一个对客观世界循序渐进的认识过程,分普查、详查和勘探三个阶段进行,探矿权也是按各个不同的阶段分别设立的。
   矿产资源普查阶段的最初认识对象是公益性地质矿产调查发现的,既符合成矿规律又具有矿化现象的地质体,可称为矿化体。作为最初为普查阶段设立探矿权的矿化体,只是可能存在的矿产资源,尚未被揭示出在当前经济技术条件下的开发利用价值,因此也无价值可言,不能认为是现实的矿产资源,还不属于现实的财产,即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物”。最初为普查阶段设立的探矿权只是一种可能的用益物权,而不属于现实的用益物权。
   对矿化体进行普查的目的是通过搜集矿化信息,查明矿化体是否属于现实的矿产资源。随着普查阶段的深入开展,作为探矿权客体的矿化体被判明为现实的矿产资源之后,普查阶段之初设立的尚属于可能的用益物权的探矿权的客体就是矿产资源,成为探矿权人利用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来获取经济利益的用益物权。
   在矿产资源普查成果的基础上,为继续进行探矿生产活动而设立的探矿权,一开始就是现实的用益物权。随着探矿生产活动的深入开展,矿产资源的数量、质量、位置、形态及开发利用价值逐步清晰,作为用益物权的探矿权的价值也日益提高。到勘探阶段结束,探矿权便可转化为最完整的用益物权,即采矿权。
    所以说,探矿权是逐渐形成并完善的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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